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层。
负责人:李振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系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65000元,施救费12300元及理赔差旅费2542元,共计1798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在被告处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覆盖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附加险;投保单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8年2月19日由原告丈夫黄柳持“C1”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从石首市南口镇沿丢家垸内堤向石首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首市××家××组路段时,因观察不力,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侧翻,致车上人员祝方云、陈中贵、张振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柳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经交警调解,由黄柳承担祝方云、陈中贵、张振国的检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由黄柳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的出险报案电话“95××8”联系,由人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并且按被告要求将被保险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深圳市奥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现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2300元,修理费165000元,共计人民币177300元;车上人员尚在治疗过程中;因本次事故理赔支付交通费2542元。
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车损理赔资料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出具的理赔意见函后,被告主观臆断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是黄柳本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无理拒赔。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相应保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提供了相应事故证明及第一受益人出具的平安银行汽车销售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证明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拒赔情形而无理拒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的实际司机无证驾驶,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顶包,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法律规定的明确禁止行为,答辩人已将上述行为作为商业保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据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以及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评估,不能作为本案核定损失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祝某于2017年9月18日在被告处为案涉车辆(号牌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覆盖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附加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为308308元,投保单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为第一受益人。2018年2月19日,案涉车辆行驶至丢家垸一组路段时失控侧翻。事故发生后,黄柳拨打120急救电话、保险公司电话及交警电话,石首市交警大队干警到达事故现场,中国人民财产保财险石首支公司派员现场勘查。2018年2月24日,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柳持C1证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载祝方云、陈中贵、张振国沿石首市××家××组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过程中,因观察不力,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侧翻,致车上人员祝方云、陈中贵、张振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黄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祝方云、陈中贵、张振国不符该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石首市环宇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吊车费1300元;于2018年2月26日在未征询被告意见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拖至深圳市奥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165000元;支付深圳市翔龙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999.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主张向被告理赔支出了交通费2542元。庭审中,被告对石首市环宇汽车修理厂拖车费、吊车费1300元无异议;对深圳市翔龙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999.90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就近修理;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深圳市奥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65000元维修费,未经被告定损,票据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确认书确认:“案涉车辆换件金额144000元、辅料金额1000元、工时费金额20000元,定损合计金额16500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实际赔款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确认”。被告加盖了公章,并备注:该价格仅供维修参考。被告质证认为:对车辆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程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纳。该确认书盖章处明确记载“该价格仅供维修参考”,并不代表对车辆损失的承认。
2018年3月2日,被告委托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保单索赔案进行调查,该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意见:1、此次事故为标的车驾驶员调包事故;2、结合本次调查结果,建议保险公司将此案拒赔处理。声明第(五)项本报告仅供保险人理赔时参考。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意见函》(编号:2018[33]),以现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实际驾驶人非黄柳本人,本次事故存在虚假驾驶人的顶包行为,不予受理赔偿。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祝某的贷款当前无逾期,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165000元)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调包行为;二、案涉车辆维修费165000元如何认定;三、拖车费10999.90元、交通费金额2542元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调包行为。
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深圳市奥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车辆保单索赔案进行调查,该公司依据涉案车辆中的行车记录仪在发生事故后的记录及车上人员的伤情认定实际驾驶员不是黄柳,而是祝方云,为调包事故。本院认为:1、案涉车辆从石首市南口镇出发到事故发生,沿途有三个监控录像,调取监控录像便可确定实际驾驶员,但被告及其委托调查的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予以调取;2、《调查报告》的结论依据案涉车辆中的行车记录仪的记录,但在发生事故时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并非完整的记录事故的发生过程,调查报告依据该视频及车辆中祝方云的伤情,推定实际驾驶员为祝方云,而非黄柳,为调包事故,证据不确实充分;3、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没有深圳市中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本院不予确认。
事故发生后,已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1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柳持C1证驾驶案涉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涉案车辆驾驶员为黄柳。
关于焦点二、案涉车辆修理费165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奥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65000元修理费票据,被告认为案涉车辆未定损,修理费票据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明细,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书系对修理费165000元的进一步补充和确认。被告虽在盖章处备注“该价格仅供维修参考”,但在确认内容写明“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案涉车辆的损失未超过165000元,应认定案涉车辆的修理费为165000元。
关于焦点三、拖车费10999.90元、交通费2542元是否应予赔偿。
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应本着就近进行修理的原则。原告在将案涉车辆拖至深圳修理前,应征询被告意见。原告未征询被告意见将案涉车辆拖至深圳修理,扩大了案涉车辆的损失,过错在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深圳市翔龙拖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10999.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为到被告处主张权益所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5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原告所投保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认定为劳务、维修费165000元、拖车费及吊车费1300元,合计166300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出具《平安银行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抵押车辆理赔证明书》一份,证明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165000元)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因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63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保险金166300元;
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8.50元,由祝某负担146.50元,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