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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王某某、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祖金,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城南开发区人民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施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祖金,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兹欠祝某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此款2012年12月31日归还),此据”(王某某签名,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未签章)。2014年9月23日,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登记为施德某。

本院认为,欠条系被告王某某所写,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并未签章,同时按原告所称借款发生在原告家中,借款行为发生在私人场合,原告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其系职务行为,所以借款行为也仅能认定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王某某担任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应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一至三年)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祝某某6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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