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新
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祝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昂昂溪区宏顺幼儿园业主。
原告祝某新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与审判员徐万玉、人民陪审员郭柏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2.2010年1月25日,被告徐某某与王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均知道此笔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此款。
因该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做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证人刘静的庭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款的事实。
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祝某新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新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祝某新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和《借款承诺》为证,且在庭审时有证人刘静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祝某新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祝某新当庭主张的要求被告徐某某的妻子王静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某与王静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祝某新在起诉时并未将王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静并非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新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祝某新借款本金2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祝某新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新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祝某新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问题,因双方有书面的《借据》和《借款承诺》为证,且在庭审时有证人刘静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万元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祝某新在庭审时表示的借款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系债权人的选择权,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祝某新当庭主张的要求被告徐某某的妻子王静一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某与王静虽系夫妻关系,但因原告祝某新在起诉时并未将王静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王静并非本案的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祝某新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祝某新借款本金2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徐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1520.00元,由徐某某负担;公告费690.00元,由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雪松
审判员:徐万玉
审判员:郭柏岩
书记员:孙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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