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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项淑敏,系上诉人祝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金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江三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诉人祝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佘诚成、喻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鄂鄂州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准许上诉人祝某撤回对被上诉人佘诚成,喻久英的起诉,并依其申请追加江三荣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祝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光亮、陈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淑敏、曾新甫,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江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之夫佘植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日向祝某借款1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同年3月1日佘植山又向祝某借款170000元,约定年息二分伍厘。佘植山向祝某借款共计2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同年4月17日,李某某通过案外人柳荣的银行帐户转款220000元至祝某银行帐户。同年4月25日,佘植山因病去世。因李某某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与佘植山婚后育有一女名佘诚成,喻久英与佘植山是母子关系。2013年1月11日、3月7日,喻久英、佘诚成分别经公证机关声明“放弃对佘植山遗产的继承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案外人柳荣账户汇入祝某账户的220000元是否系李某某偿还祝某借款。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汇款220000元的意愿是偿还祝某借款。祝某与佘植山系亲戚,佘植山向祝某借款之事李某某知晓。2012年4月17日,佘植山在病重期间要求李某某还款220000元,后李某某筹款汇入祝某账户,作为该款的直接还款人李某某是将此款偿还给祝某,祝某对收到此款亦不持异议,李某某还款220000元的行为已履行完毕。至于祝某收到该款后,又汇入其他账户,是其行使对该款的处置权,以及其所举银行凭证等证据所要证明的江三荣贷款300000元之事,均系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祝某庭审称该款系依佘植山要求以欠徐某借款为由叫李某某还款实为还给江三荣,该辩解既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印证,也不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本案结合李某某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情况,该款应认定为系偿还祝某借款22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佘植山拖欠祝某借款未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与佘植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某应与佘植山共同偿还,但佘植山因病去世,故李某某应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祝某虽申请追加江三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祝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李某某已还款220000元,实际下欠本金60000元未还。2012年3月1日借款170000元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借款110000元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祝某要求支付该款利息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祝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8856.16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合计88856.16元;二、驳回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祝某系佘植山亲戚及公司员工,佘植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向上诉人祝某借款110000元及17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两份借条。该借条载明17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年息25%。佘植山之妻李某某知晓前述借款。2012年4月份,佘植山因病住院,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转款220000元给上诉人祝某,但未向其具体说明该款用途。2012年4月17日,案外人柳荣按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祝某220000元。同日,上诉人祝某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徐某,其又同时将该款转给原审第三人江三荣。被上诉人李某某在转款后未将佘植山向上诉人祝某出具的借条收回,亦未更改借条借款金额。2012年4月25日,佘植山因病去世。嗣后,上诉人祝某认为该款系佘植山要求其收到被上诉人李某某转款220000元后,要将该款转给案外人徐某,再由其转给原审第三人江三荣用于偿还房贷,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佘植山差欠其的280000元借款及利息,但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20000元,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祝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1250元(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江三荣以采购电脑为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以其自有住房抵押贷款300000元,其与银行签订了一年期抵押借款合同,并委托案外人曹先华收取该款。2011年5月18日,银行发放了该笔贷款,案外人曹先华收到该款后,于同日将该款扣除手续费的余额转账给了佘植山。2012年4月17日,原审第三人江三荣收到案外人徐某转来的220000元后,连同自有资金80000元,一并归还了银行300000元贷款。
还查明:上诉人祝某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针对利息部分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74375元,合计354375元(其中17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为74375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祝某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查明原审第三人江三荣贷款、还款的事实,上诉人祝某作为佘植山公司员工,按照其意愿,将被上诉人李某某转入其银行账户的220000元通过他人转给原审第三人江三荣偿还贷款,上诉人祝某对该款无使用及支配权,并未实际占有该款。同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佘植山安排转款给上诉人祝某时,佘植山未明确表示该款用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不知晓佘植山与原审第三人江三荣有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其转款时认为佘植山要其向上诉人祝某还款。从原审第三人江三荣贷款、还款资金走向及时间可以证明该贷款被佘植山占有使用,佘植山在贷款到期之时安排转款220000元给原审第三人江三荣偿还贷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佘植山安排转款给上诉人祝某后,未按照交易习惯收回借条或更改借条借款金额,其无法证明佘植山安排其转款给上诉人祝某的本意是偿还其借款。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在上诉人祝某与佘植山之间发生,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佘植山要求转给上诉人祝某220000元,但佘植山作为实际债务人又要求上诉人祝某转款的真实意思是用于原审第三人江三荣偿还贷款,按照证据优势原则,被上诉人李某某转给上诉人祝某的220000元不应认定为偿还其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与佘植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李某某知晓上述借款事实,故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佘植山已因病去世,被上诉人李某某有义务偿还借款。故上诉人祝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偿还其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祝某借给佘植山280000元借款中,1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其诉请并未明确要求计算该笔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款不计算逾期利息。另17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年息25%,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为73185元,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5318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祝某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间,虽申请追加江三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祝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73185元(其中17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为73185元;后期利息依法另行计算),合计353185元;
三、驳回上诉人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8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该款上诉人祝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上诉人李某某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祝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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