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沫,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良,广水市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广水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水市太平镇太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双飞,广水市太平镇人民政府镇长。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退还上诉人祝某某。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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