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26,129元,其中车损122,039元、评估费3,040元、施救费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WXXXX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95,7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24日24时止。2018年1月17日17时45分许,在闻居路、凌空路口,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禁止标牌,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驾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050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只得于2018年3月5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为122,03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4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赔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获赔后,可以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
证据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
证据四、作业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施救及施救费金额;
证据五、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22,039元及发生评估费3,040元;
证据六、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经修复,发生修理费122,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损122,039元不认可,经被告定损,金额为39,7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来确定,如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3,04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1,050元认可。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被告定损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不认可;其余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来定过损,即使按照被告所述,其照片上显示的日期也是2018年2月27日,超过了30天,况且被告也没有来定过损。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祝某某;号牌号码为沪AWXX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实际价值为395,790元;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95,79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三责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5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7月24日24时00分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月17日17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路、凌空路口,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禁止标牌,原告驾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故原告与案外人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沪AW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8年3月5日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现场勘估,对确认的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22,039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40元。沪AWXXXX车辆经上海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卫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载明:车型为奔驰;车号为沪AWXXXX;作业原因为事故;牵引地点为凌空、闻居;合计费用为1,050元(拖移小型车800元+小型车地面道路基本公里牵引费250元),原告在客户确认处签字。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11张定额发票,金额合计1,050元。后沪AWXXXX车辆经上海至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90,000元和32,800元的发票,修理费金额合计122,800元及金额为122,800元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评估,该事故系与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较严重,碰撞在车头,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车头损坏比较厉害,该损坏也已经评估部门评估,要求按照评估金额来确定损失,评估费也予以坚持。另,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然后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
庭审中,被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报案,被告的定损日期确实为2018年2月27日,至于定损结果,被告是以口头电话的形式告知原告的。原告对被告口头告知定损结果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告知过原告或将书面定损单送达给了原告。
被告要求对沪AWXXXX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曹某某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曹某某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曹某某主张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庭审中,被告对施救费1,05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沪AWXXXX车辆损失争议
沪AWXXXX车辆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为122,03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金额确定赔付责任。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9,700元,要求按照定损金额来确定,如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则要求重新评估。庭审中,被告明确,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时进行了报案,被告的定损日期确实为2018年2月27日,至于定损结果,被告是以口头电话的形式告知原告的。原告对被告口头告知定损结果的陈述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9,700元,并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强调,被告的定损时间已经超过了三十天的定损期限。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17日,被告确认的定损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超出了三十天的定损时间。且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告知了原告或将书面定损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沪AWXXXX车辆的修复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现原告按照评估金额122,039元来主张车辆损失,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就沪AW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122,039元。
二、评估费3,040元争议
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未载明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且评估费系为查明、确定本案的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沪AWXXXX车辆损失122,039元、评估费3,040元、施救费1,050元,合计126,12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祝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6,12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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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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