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司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朱某某,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良,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336090521P委托代理人曹向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法定代表人费静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41111.97元。2、请求判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朱某某的挂靠在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发展大道由此向南行驶至郭叶线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祝某某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与其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罗居胜、陈国胜受伤,罗庆峰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祝某某负次要责任,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事实无异议。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受害人较多,保险金额不足,应合理分配,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酌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6日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朱某某的挂靠在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湖北省郭叶线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祝某某驾驶的鄂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上乘员陈国胜、罗居胜受伤,罗庆峰死亡,两车受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祝某某负次要责任,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经鉴定,原告祝某某车损为45118元(原被告均同意车损在鉴定的基础上减残值3000元)。原告祝某某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4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X6天)、营养费90元(6天X15元/天)、误工费2281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因保险金额不足,受害人较多,本院依法分配保险金额及各被告应赔偿金额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获赔662元,伤残赔偿项目下获赔354元、财产项目下获赔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获赔14620元、因张某某朱某某雇请的司机,其民事责任仍应由朱某某赔偿,张某某挂靠公司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某在交强险外应赔偿34755元,扣除三责险应赔14620元,仍应赔偿20135元。
上列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176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祝某某20135元,被告张某某、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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