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胡建华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祝某某。
法定代理人祝占周。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建华、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建华、邢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能作为事故前日收入的依据吗?交通费500元是否属实?原告母亲徐晓的工资表由其公公出具,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是不真实的。原告母亲徐晓作为家庭主妇按农、林、牧、渔业确定收入标准较妥,原告的护理费为374元。原告祝某某的住所地郭园村距隆尧县医院不过6公里,500元的交通费不切实际,酌定300元较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能作为事故前日收入的依据吗?交通费500元是否属实?原告母亲徐晓的工资表由其公公出具,按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是不真实的。原告母亲徐晓作为家庭主妇按农、林、牧、渔业确定收入标准较妥,原告的护理费为374元。原告祝某某的住所地郭园村距隆尧县医院不过6公里,500元的交通费不切实际,酌定300元较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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