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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薛某某、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虹,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方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73号中国人寿保险办公楼1层、7层。
主要负责人:汪钻桥,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段英姿,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付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查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第三人襄阳襄州金马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马顺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张晓虹、被告薛某某、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查方建、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第三人襄阳金马顺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成、段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8394.78元,具体包含:医疗费39412.58元、误工费9304元、护理费23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8820元、交通费92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不足部分176394.78元由其他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祝某某由郧西县店子镇往上津镇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上湖路12.8KM路段被同向后方查方建驾驶的无号牌“大众”牌白色小型轿车超越后,采取措施不当行至对向车道与许文成驾驶的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薛某某、祝某某受伤、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查方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许文成及原告祝某某无责任。后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议,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议后认定被告薛某某、查方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许文成、祝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某某被送往郧西县上津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59.08元,并于当日转往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36353.5元,院外治疗花费医疗费960元,共计39172.58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定期复诊、一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2016年3月31日,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祝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30日;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营养期为90日,增加营养费的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2倍;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祝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祝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投保情况等相关事实,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申请对原告祝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祝某某为九级伤残。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祝某某为此支付检查费240元、交通费128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根据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祝某某夫妇于2014年年底搬至郧西县上津镇磨沟村一组居住,祝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郧西县店子镇张家坪村6组,上述两地均未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祝某某虽然在郧西县城帮助女儿照顾孩子,但原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县城规划区内居住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原告祝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928元,因其未提供可以与就医时间、地点及陪护人数相吻合的票据,但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等事实对交通费损失酌定为400元。综上,结合原告祝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祝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4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元×3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26.2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误工费930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9418.78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薛某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祝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主体依法应赔偿损失。被告查方建系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职工,该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鄂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涉案大众牌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祝某某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祝某某要求涉案大众牌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即本案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足部分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被告薛某某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各自赔偿50%。薛某某同意将被告人寿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全部支付给原告祝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要求被告薛某某、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查方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数额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12000元。
二、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8122.91元、残疾赔偿金42376元、护理费2326.2元、误工费93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529.11元。
三、原告祝某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剩余医疗费30289.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389.67元,被告薛某某、郧西县公路管理局各赔偿50%即21694.84元。
四、被告郧西县公路管理局承担鉴定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计2030.5元,由被告薛某某、郧西县公路管局各负担10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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