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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某某
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熊乾坤(湖北赤壁赤马港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婉秋,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乾坤,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期间,被告祝某某在承建位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车站(市粮食局饲料公司院内)的住宿楼期间,一方面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黄某某,另一方面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5000元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祝某某尚应支付原告黄某某633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黄老板借款和工程款63300元,此款本人同意每月补息1000元,至还款为止,从2012年元月份计息,欠款人祝某某,2012年4月24。”2012年被告祝某某以抵付的方式,偿还了原告黄三扬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祝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祝某某至今尚未偿还欠款无理,应予立即偿还。2012年4月24月被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黄某某认可是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3300元尚未支付,由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每月承担利息1000元,换算为月利率为16‰,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对其承诺的利息也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祝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欠款533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承担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4日以633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从2012年4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33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上述借款本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原为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黄某某中途退出了合伙,上诉人祝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祝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注明了原欠款手续作废,故上诉人祝某某实际欠被上诉人黄某某的金额应以结算记录为依据,应认定欠款为47700元。对上诉人祝某某上诉提出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欠条及结算记录均由上诉人祝某某一人签字,故上诉人祝某某应为债务人,且欠条中并未注明借款为工程合伙使用资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祝某某与另一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另行解决。对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记录中未作出约定,利息应从上诉人黄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因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4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66元、二审受理费1132元,均由上诉人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之间原为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黄某某中途退出了合伙,上诉人祝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之间为借款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在上诉人祝某某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出具了欠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2年4月24日进行了结算,并注明了原欠款手续作废,故上诉人祝某某实际欠被上诉人黄某某的金额应以结算记录为依据,应认定欠款为47700元。对上诉人祝某某上诉提出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欠条及结算记录均由上诉人祝某某一人签字,故上诉人祝某某应为债务人,且欠条中并未注明借款为工程合伙使用资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祝某某与另一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另行解决。对于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记录中未作出约定,利息应从上诉人黄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因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47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66元、二审受理费1132元,均由上诉人祝某某承担。

审判长:吴晓梅
审判员:杨三华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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