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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与呼某某、祝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某
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呼某某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祝某某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祝某与被告祝某某、呼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祝某某、被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祝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被告呼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在第三人出具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该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个所有。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祝某某支付了部分车辆的首付款及还贷款,虽然祝某某主张系欠祝某父亲钱而办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呼某某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该车购买后绝大部分时间由二被告占有并使用,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二人所做陈述相反。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动产的公示原则即占有,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于机动车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不能完全以此确定所有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考量,能够确定案涉车辆系二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其为该车实际出资人,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在第三人出具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对车辆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该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个所有。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祝某某支付了部分车辆的首付款及还贷款,虽然祝某某主张系欠祝某父亲钱而办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呼某某亦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该车购买后绝大部分时间由二被告占有并使用,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夫妻二人所做陈述相反。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动产的公示原则即占有,机动车的登记只是对于机动车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不能完全以此确定所有人,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所提供的证据,经综合考量,能够确定案涉车辆系二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实其为该车实际出资人,其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秦雪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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