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湖南省汉寿县人,住。
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59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院在审理(2017)冀0535民初2139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周成元、祝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并未在担保协议中签字捺印,可见车辆租赁手续不真实。且原告与周成元系同乡,也未听其说过购车一事。诉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因先前诉讼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费用。
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先前起诉是根据合同约定,对周成元和原告依法起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周成元的担保人,应诉请周成元承担责任。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消极应对,以致人为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2016)冀0535民初1237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周成元、祝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二审及发还重审案卷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其他损失票据、凭证、收据、证明等,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据繁杂,部分非正式票据,部分未载明付款人名称,或时间、地址等,故对此应逐一分析认定。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周成元、祝某某为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周成元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祝某某作为担保人连带偿还责任。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6)冀0535民初1237号。诉讼过程中,本院向祝某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开庭时,祝某某未到庭。为此,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与祝某某联系,祝某某认为系诈骗电话,不予相信。后本院判令祝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民事判决邮寄送达后,祝某某提出上诉。2017年3月3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10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535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
后本院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号(2017)冀0535民初2139号。诉讼中,祝某某申请对担保协议中签名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文书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同时作出[2017]痕迹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指引不是祝某某手指捺印。祝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整。2017年11月15日、12月20日,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周成元、祝某某的起诉。12月25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自2016年12月至今,因诉讼、鉴定事宜,祝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清共同或单独,先后多次前来河北邢台。
本院认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维护民事权益,以周成元、祝某某为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方式本无不当。但为证明保证责任,提交担保协议,经司法鉴定,担保人祝某某签名捺印却不真实。故针对祝某某的诉讼行为缺乏合理根据,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该行为侵犯祝某某财产权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对因此给祝某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
此外,(2016)冀0535民初123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案件承办人通过电话与祝某某取得联系,祝某某对该案诉讼不予相信,后案件裁判祝某某提起上诉。故此,祝某某在一定程度上对诉讼存在消极应对行为,对因此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祝某某各项损失,结合其主张和现实情况,计算如下:
1、鉴定费:8,000元。
2、交通、食宿费:祝某某主张往返五次,但如参与(2016)冀0535民初1237号案件审理,因应诉及鉴定两次往返本院,即可解决诉争事宜,故在两次内予以支持。剩余为人为扩大损失,由祝某某自行承担。具体数额参照祝某某提交票据,酌情确定如下:汉寿至长沙交通(租车)费130元;长沙至邢台交通(火车)费263.5元;邢台至临西交通(客车)费31元;住宿费每人100元/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100元/天。前来人数因祝某某曾委托诉讼代理人,故以一人、两人各计算一次。往返时间以四天计算。交通、食宿费为:
(130元×4人次)+(263.5元×6人次)+(31元×6人次)+(100元/天×3天×2人+100元/天×3天×1人)+(100元/天×4天×2人+100元/天×4天×1人)=4,387元。
3、电话、快递、打印、电汇等费用:因或非正式票据,或不显示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祝某某损失数额为:
8,000元+4,387元=12,387元。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系根据合同起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担保协议不真实前提下,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称祝某某作为周成元担保人,周成元应负赔偿责任。因侵权之诉原告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诉讼由其提起。同时,作为担保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签名捺印真实性亦具有审查义务。现疏于审查,导致担保协议虚假,应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对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追加周成元为当事人的请求,因不妨碍本案查清事实及责任承担,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某12,387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65元,被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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