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祝某某、徐某某与祝某某、祝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徐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两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四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7年度商标股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两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6,438.35元,及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两被告间是亲属关系,两原告、两被告与案外人祝卫良、祝竹香曾共同投资经营“爱舒”牌床垫并共同投资房产物业。2013年3月3日,六方签订《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约定爱舒商标股由祝卫良、祝某某自愿让给被告祝某某,被告祝某某愿意从2013年度起每年付祝卫良2,500万元,连续付六年,共计1.50亿元,被告祝某某从2013年度起每年支付原告祝某某2,500万元,连续付6年,共计1.50亿元,年底付为原则,怠期付款计息年10%计算,六方共同签字生效,该份协议中两被告分得房产有四处。为了敦促两被告更好的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祝某某、原告祝某某、案外人祝卫良又签署了《付款约定》,约定被告祝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还两股东祝卫良、祝某某每人每年2,500万元,在每年年底前付清,逾期1-3个月付利息10%、逾期4-6个月付利息15%,逾期超过6个月被告祝某某用现有物业相抵,物业价格按2013年3月23日分拆时价格相抵。2013年5月22日,六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增加两年付款期,即2013年-2020年,两被告每年向原告及案外债权人各付款2,500万元,共支付八年。一系列协议签署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度转股款项,2014年度拒不支付,为此,两原告及案外人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判决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转股款项,且对逾期付款超过6个月的部分按照年利率15%予以计算。2017年9月15日,被告祝某某致函两原告,称准备用重庆的房产冲抵2017年底即将支付的转股款,但两原告及案外债权人拒绝。鉴于两被告至今未能按期支付2017年度的转股款,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对本诉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两被告要求以重庆大江的房屋来抵偿应支付两原告的2017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2、两被告并未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为两被告于2017年9月份发函告知两原告要求以房抵债,两原告回复拒绝,因此并不存在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成立,也应计算到2018年6月30日,超过6个月不能计算违约金,超过6个月的两被告应用物业抵债,协议并未约定超过6个月还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向两被告开具金额为42,065,009.50元的税务发票;2、判令两原告向两被告开具金额为7,648,183.60元的收据;3、反诉费由两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3日,两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祝卫良、祝竹香签署《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及《付款约定》,后又于2013年5月2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相关协议签署后,两被告按约每年均已向两原告和案外人支付了商标股转让款,然两原告和案外人收到商标股转让款后,拒绝向两被告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发票和收据。据此,两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祝某某、徐某某对反诉辩称:不同意两被告的反诉诉请。因为本案系自然人间析产产生的,并非进行相关交易行为,因此不需要开具发票及收据。且在案涉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有出具发票的义务,两原告开具发票也并非两被告支付商标转让款的前提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两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祝卫良、祝竹香共同签署《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内容为:一、商标股:爱舒床垫事业全国所有资产、姜建青、胡晓东合作股份资产按协议归属作价2,000万元、皮床厂资产150万元、使用海绵厂厂房租金25万元连续五年、金汇土地已付款2,000万元、500万元押金自行处理、上海爱舒床家居有限公司、上海好伴侣家具有限公司资产、黎金怀合作协议,固定资产4,150万元、无形资产约2.20亿元;二、1号股:祝某某所有,虹梅路,18,000万元;三、2号股:祝卫良所有,永泰路房产、海绵厂1,700万元,昌里路8,000万元,青浦厂房7,000万元,合计16,700万元;四、3号股:祝某某所有,重庆大江3,800万元,重庆两田2,800万元,罗秀路5,500万元,嘉定6,000万元,合计18,100万元;五、爱舒商标股祝卫良、祝某某自愿让给祝某某,祝某某也愿意(支付)交易价:祝某某从2013年度起每年付祝卫良2,500万元,连续付六年,共计1.50亿元,祝某某从2013年度起每年付祝某某2,500万元,连续付六年,共计1.50亿元,年底付为原则,怠期付款计息年10%计算,三家夫妻共同签字生效,绝无反悔。
  同日,祝某某、祝卫良、祝某某签订《付款约定》,约定祝某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还两股东祝卫良、祝某某每人每年2,500万元,在每年年底前付清,逾期1-3个月付利息10%,逾期4-6个月付利息15%,逾期超过6个月祝某某用现有物业相抵,物业价格按2013年3月23日分拆时价格相抵。
  2013年5月22日,两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祝卫良、祝竹香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因2013年3月23日分家协议,由祝某某坐桩爱舒商标股,由于当时祝卫良、祝某某未深入研究细算,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祝某某自愿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增加二年付款,2019年度再付祝卫良2,500万元、再付祝某某2,500万元;2020年度再付祝卫良2,500万元、再付祝某某2,50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两原告2013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由于两被告未按期支付两原告2014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两原告据此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此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两原告2015年-2016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2017年9月15日,两被告发函至祝卫良、原告祝某某,载明因2017年度的款项支付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现根据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付款约定》,要求提前用现有物业充抵债务,具体方案为:1、将《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中约定归属于两被告的重庆两田,按2013年3月23日分拆时的约定价格2,800万元,提前充抵祝卫良用于支付2017年度的2,500万元债务,多余的300万元用于充抵2018年度的债务;2、将《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中约定归属于两被告的重庆大江,按2013年3月23日分拆时的约定价格提前充抵给原告祝某某用于支付2017年度的2,500万元债务,具体充抵房产的套数,根据2017年度款项以及2013年3月23日分拆时的价格,计算实际应充抵的套数;3、若你们同意按《付款约定》履行,两被告将用于充抵债务的房产上的现有租赁合同、履约保证金以及2018年1月1日以后的房租和房产证原件一并移交你们。原告祝某某、祝卫良收到上述律师函,亦委托相关律师出具律师函予以明确要求两被告按约以现金方式支付商标股转款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爱舒床垫事业及物业分拆方案》、《付款约定》、《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本案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7年度商标股转款并偿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称《付款约定》中约定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可用物业相抵,且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以房抵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事实查明,两被告应于2017年底前付清该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然两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两原告书面提出以房抵债,两原告亦书面回复拒绝。本院认为,虽然《付款约定》中约定逾期超过六个月被告可用物业相抵,但无论在案涉付款期限届满前还是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就以房抵债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该约定显然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追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发生逾期付款时违约责任而设定,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该约定。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价款,两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2017年度的商标股转让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另,两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本案两原告依据《付款约定》,要求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付款约定》对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标准是明确的,即利息标准为逾期3个月以内按年利率10%计算,3个月以后按年利率15%计算。据此,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协议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两被告另反诉两原告开具发票和收据。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从未约定两原告在每年收取被告的2,500万元时需要向两被告开具发票和收据,且该款项是基于自然人之间的析产分割而产生的付款行为,并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交易行为。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反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徐某某2017年度商标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
  二、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祝某某、徐某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16,438.35元,及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祝某某、祝某某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883元,由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182元,由被告祝某某、祝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胡铁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