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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培元与王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培元,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恒,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867296756X1-1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约计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7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许,王永恒驾驶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杂技大世界北××处,因道路施工路面狭窄,与在104国道施工区域由北向南行驶的柳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翻斗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永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雨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永恒驾驶鲁N×××××/鲁N×××××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需查验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理赔材料是否合理合法,确定后予以赔偿,请法院调查核实保户是否垫付赔偿款避免被告公司重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鲁N×××××/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翻斗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和买卖协议一份,请求核实是否与原件一致。经本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实际维修清单。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被告被通知参与、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4.对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德州公司提交的被告王永恒垫付修车款4000元并有驾驶员柳雨签名的收条。庭后,经核实,原告驾驶员柳雨领取了该4000元。
原告祝培元与被告王永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培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主张车损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因被告王永恒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德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王永恒曾向原告垫付修车费用4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227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德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祝培元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710元;二、被告王永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祝培元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祝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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