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杨文义
宁子银(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李树森(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某某,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杨文义,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宁子银,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西区碧达商务9层。
代表人高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瀚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文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予以委托,2014年5月29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杨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瀚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隆化县张三营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应从医药费中扣除,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地点为隆化县张三营镇辖区,该票据显示的时间为同一日的19点17分,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张三营卫生院急诊合乎情理,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7211.12元;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数额过高,没有缴税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北京今希建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月收入实际情况,本院对其收入证明工资表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和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文义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祝某某、杨文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祝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36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826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90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文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及被告杨文义同意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杨文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杨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265.12元。
二、原告祝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杨文义3570.00元,被告杨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117.00元,减半收取1059.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杨文义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祝某某、杨文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祝某某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祝某某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祝某某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00.00元,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36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826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总计490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文义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7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及被告杨文义同意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被告杨文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杨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265.12元。
二、原告祝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给付被告杨文义3570.00元,被告杨文义因此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2117.00元,减半收取1059.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震宇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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