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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游,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祝某某在一审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要求冯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且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追加冯某的父母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冯某于事故发生时年龄满16岁,不足17岁,且现无证据证明冯某事发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现不能认定冯某事发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又无证据证明冯某有足够财产支付本案赔偿款,故冯某的原监护人即其父母可能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其父母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上诉人祝某某与上诉人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退还上诉人祝某某300元,退还上诉人冯某963元。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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