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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暨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暨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暨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166号仁诚龙居二栋二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祝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十堰市福龙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5]420000001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鄂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清、张卫东出庭。申诉人祝某某,被申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申诉人福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与福龙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祝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郧西兴业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至其与广源公司订立合同后,再被派往东风车架厂就业与事实不符;其自2002年10月1日被分配至东风车架厂工作至2013年6月9日被辞退;2005年10月1日由郧西兴业劳务公司转签到广源公司,是东风车架厂与郧西兴业劳务公司中止合作协议,由东风车架厂安排祝某某转签到广源公司;其没有离开岗位,也没有到广源公司申请就业。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该节事实的认定有广源公司出具的证明、福龙公司出具的《关于派遣劳务工名单的函》、祝某某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祝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且上述事实的认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因此,对祝某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东风车架厂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东风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祝某某与东风车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东风公司对祝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责任。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祝某某与东风车架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系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本案中东风车架厂与福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劳务派遣之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东风车架厂与福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劳务派遣之协议书》。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该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东风车架厂与福龙公司签订的《关于劳务派遣之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6月10日,祝某某与福龙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派遣至东风车架厂工作,东风车架厂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东风车架厂与祝某某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检察机关关于“东风车架厂与福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关于劳务派遣之协议书》无效,祝某某与东风车架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风公司对祝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东风公司是否应当负责安排祝某某工作及职业病治疗并承担所有治疗费用的问题
福龙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已为祝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祝某某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东风车架厂、福龙公司妥善安排祝某某的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祝某某请求东风公司承担其职业病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东风车架厂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东风公司,妥善安排祝某某的职业病治疗,并协助祝某某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核销的责任应由东风公司和福龙公司共同承担。
祝某某2011年5月31日已被检查出噪声禁忌症,福龙公司在派遣祝某某到东风车架厂工作时,未对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仍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原审判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用人单位福龙公司不得终止与祝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由福龙公司妥善安置祝某某的工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因东风车架厂与祝某某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祝某某要求东风车架厂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东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祝某某2013年6月10日至重新上岗期间的工资(每月按岗位工资3980元支付),并补发离岗期间的社保、奖金、福利待遇的问题
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该规定系针对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而言,并未规定变动工作岗位的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自2013年6月10起,祝某某并未在福龙公司工作或被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在其未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要求按在岗工资标准支付各项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祝某某关于“原终审判决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否定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病病人依法应享有的待遇,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系其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福龙公司、东风车架厂在祝某某重新上岗之前以不低于湖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祝某某的报酬,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祝某某请求东风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0日至重新上岗期间的工资(每月按岗位工资3980元支付),并补发离岗期间的社保、奖金、福利待遇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东风车架厂已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东风公司,对福龙公司应支付祝某某重新上岗前报酬的连带给付责任应由东风公司承担。
3、关于祝某某主张补缴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原审法院已查明福龙公司已为祝某某缴纳了2008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至于前期漏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原审法院认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祝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邬文俊
审判员 龚璟
审判员 周杏

书记员: 吴雨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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