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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叶大喜、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大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60697808H,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车站。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万753403568E,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现迁至宜昌市发展大道57-6号云计算产业大楼16层)。
负责人:易仁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龙,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叶大喜、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被告叶大喜、被告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爱民、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高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7752.86元(医疗费81483.16元、住院伙食补助469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0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96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231.7元、住宿费2000元、坐便椅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10时5分左右,被告叶大喜驾驶被告畅通公司所有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318国道1226公里+500米地段时突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原告搭乘的鄂E×××××号牌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鄂E×××××驾驶员刘爱军、同乘李德喜、李建强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叶大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为三处分别为8、9、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E×××××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
被告叶大喜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和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原告祝某某与同乘的刘爱军、李德喜、李建强等3人系亲属关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枝江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2099.52元、门诊费690.2元;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分别支出住院费53395.73元、22608.37元;门诊费2294.34元;出院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4.5元、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90.5元;被告另垫付门诊费6.3元。以上合计81489.46元。原告在2017年6月3日治疗终结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8月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畅通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共计为原告等四人垫付费用118500元,天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另外,畅通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伤员,支付救护费300元(人均75元)。原告祝某某父母刘家清(公民身份号码)、祝玉珍(公民身份号码)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伤前在湖北星鑫包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征询其他受害人意见,均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需按份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大喜受被告畅通公司指派,在履行职务之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祝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畅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1098.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所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虽有投保人签名,但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并未详细列举免责事项,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费390.5元,无门诊病历佐证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40);3、营养费2700元(90×30);4、护理费,住院59天实际支出7168.8元,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120天,计5461元(32677÷365×61),合计12629.8元;5、残疾赔偿金205702元(29386×20×0.35);6、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18500元(3000÷30×185);7、被扶养人生活费:91182元(20040×13×0.35×2÷2);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11、救护费75元(被告垫付)。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坐便椅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39047.7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保险公司已赔付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6847.76元。被告畅通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畅通公司垫付的118581.3元(118500+75+6.3),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426847.76元;
二、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鉴定费2200元;
三、原告祝某某返还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8581.3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某某310466.46元,支付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6381.3元;
四、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91元,被告枝江畅通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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