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某
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
胡建华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祝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建华、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马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建华、邢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祝某某的小拖修配门市因交通事故损害停业5个月、停业前日收入78元是否属实?鉴定费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小拖修配门市因交通事故损害停业5个月、停业前日收入78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9780元,公估费950元,电力损失9800元,公估费980元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祝某某的小拖修配门市因交通事故损害停业5个月、停业前日收入78元是否属实?鉴定费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小拖修配门市因交通事故损害停业5个月、停业前日收入78元的事实,对原告请求的停业损失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祝某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9780元,公估费950元,电力损失9800元,公估费980元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胡建华承担。
审判长:成振华
书记员:姚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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