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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某某、黄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向某某、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祝某某因房屋拆迁,认识了西坝拆迁办职工向某某。2017年5月18日,向某某出具借条,向祝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半年之后偿还。之后,祝某某将借款转至向某某提供的黄某账号上。要账中,祝某某了解到向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09年12月在夷陵区平湖天下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居住至今。因借款到期后,向某某、黄某拒不还款,故祝某某诉至法院。向某某、黄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1.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2.2018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偿还部分利息,已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祝某某5000元,现应抵扣本金。祝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档证明。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向某某、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因黄某资金周转需要,向春美向祝某某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某某壹拾万圆整人民币,为(原文为:维)期半年,2017年年底归还。”借款人处有向某某签字捺印,借条上有黄某的签名,同时注明“平湖天下4-1902”。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5月19日,祝某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卡号:62×××20)向黄某名下银行卡(尾号为8791)转账100000元。2017年底借款到期后,祝某某同向某某、黄某催讨借款,主张若仍不还款则应偿还利息。向某某、黄某同意了上述主张,并于2018年3月向祝某某分三次共计转款3000元作为利息。同时查明,向某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雁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尧,被告向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向某某、黄某主张已向祝某某转账3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对于现金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转账3000元因祝某某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且向某某、黄某自认该3000元系借款到期后自愿支付的利息,同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向某某、黄某辩称该3000元应抵偿借款本金的意见不予采信。据庭审查明和黄某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表明黄某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祝某某主张向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率,但借款人黄某、向某某借款到期后逾期未归还,应当向出借人祝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祝某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向某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祝某某支付自2017年11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应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向某某、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雁莉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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