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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等诉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某
刘江昆
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高吉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祝某(曾用名祝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江昆(曾用名刘红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高吉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刘江昆与被告曹某某、高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城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刘江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静,被告阜城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高吉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与祝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事故造成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受伤,乔江阔死亡,交强险应根据伤者及死者的损失数额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由于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均未确定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暂不判定,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二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现只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各被侵权人该两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43761.59元、103847.9元、17075.45元、13987.39元,总计178672.3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阜城人保财险也不同意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江昆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因流产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阜城人保财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江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江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祝某的受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5.43元(10000×43761.59÷178672.33+(43761.59-10000×43761.59÷178672.33)×50%]。原告刘江昆的受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30.05元(10000×103847.9÷178672.33+(103847.9-10000×103847.9÷178672.3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0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83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与祝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事故造成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受伤,乔江阔死亡,交强险应根据伤者及死者的损失数额确定相应的赔偿比例,由于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均未确定伤残等级,赔偿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对本案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暂不判定,待伤残等级确定后二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现只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各被侵权人该两项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祝某、刘江昆、祝峰、崔文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分别为:43761.59元、103847.9元、17075.45元、13987.39元,总计178672.33元。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阜城人保财险也不同意赔偿,故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江昆要求赔偿营养费及因流产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阜城人保财险不同意赔偿,原告刘江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江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祝某的受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5.43元(10000×43761.59÷178672.33+(43761.59-10000×43761.59÷178672.33)×50%]。原告刘江昆的受偿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4830.05元(10000×103847.9÷178672.33+(103847.9-10000×103847.9÷178672.33)×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10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江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83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恩
审判员:辛春梅
审判员:王旭凤

书记员:刘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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