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系河北工程大学司炉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江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阳。系邯郸市总工会职工维权站站长。
被告:河北省工程大学,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光明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吉,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庆,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赵珊,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系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河北工程大学、第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祝某某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国强
书记员:李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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