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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丽某、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祝丽某
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丁某
于晓燕(河北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
王德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德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祝丽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被告王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王德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丽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被告王德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后,当日转入借款企业指定账户。
该款未用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家庭生活支出,且上诉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应为原审被告的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丁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王德强、祝丽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9000元,共计469000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德强向原告丁某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7月2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原告丁某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7日,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一次。
借款后,被告王德强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被告王德强、祝丽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份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王德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王德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王德强称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王德强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被告王德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付利息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与被告王德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强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德强与被告祝丽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祝丽某应当为王德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的被告王德强、祝丽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祝丽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德强、祝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国药控股河北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行石家庄胜利桥支行出具的上诉人工资卡收支明细清单,证明在原审被告王德强举债期间上诉人的月收入情况,加之王德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有稳定的较高收入,缺乏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的合理性基础。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祝丽某主张的收入数额,因王德强借款时称其是做生意,其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因此,该债务应属于家庭债务,举债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任何约定,因此产生的债务,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王德强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是王德强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
上诉人祝丽某主张其对王德强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双方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数额巨大用于转借给借款企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狭义理解,原审被告王德强借来被上诉人及他人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其他企业。
原审被告虽然在一审中辩称只是中间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转借行为不存在为家庭生活赚取利差的情形。
由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祝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祝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王德强向被上诉人丁某借款形成的债务是王德强个人债务还是家庭共同债务。
上诉人祝丽某主张其对王德强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双方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数额巨大用于转借给借款企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狭义理解,原审被告王德强借来被上诉人及他人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其他企业。
原审被告虽然在一审中辩称只是中间人,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转借行为不存在为家庭生活赚取利差的情形。
由此,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祝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祝丽某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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