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下岗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升,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经营者:高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市人,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经营者,住辽宁省昌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市人,本溪市平山区云龙肉类批发部经营者,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75.07元,误工费96.24元/天*118天=1.13563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8元=59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18天=1.135632万元,交通费4元/天*118天=472元,共计3.5859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告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到被告处做搬运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搬货的时候,在电梯里被砸伤右小腿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在本溪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后回家休养。原告系视力贰级残疾人,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均未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理由不属实,不是搬运货物砸伤,是电梯夹伤,我们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电梯管理者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电梯是公用电梯。原告本人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做搬运工。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搬货的时候,原告右小腿被砸伤以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受伤过程的陈述为:“当时早上4点钟左右我起来,从冷库往市场搬肉,被告租用的冷库,冷库在地下室,市场是平台1楼,当时电梯装完肉,用电梯上1楼,与也是在被告处干的一个老头一起,我帮老头把他的车运电梯上,之后老头上去了,电梯下来以后,我一按电梯不好使了,电梯处露处一个很短的木方,我看电梯不好使,我就用脚踢了一下木方,后来电梯的缝将我的脚夹住了”,被告对原告该陈述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18天,二级护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搬运货物时,因电梯发生故障,原告用脚去踢,导致原告脚部受伤,双方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双方应按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775.0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照每天96.24元标准计算,计算118天,共计1.135632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算118天,共计5900元。(4)误工费。原告自述每日工资80元,故应按此标准计算118天,共计9440元。(5)交通费。每天护理人员交通费4元,计算118天,共计492元。以上共计3.396339万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医疗费6775.07元、护理费1.135632万元,误工费9440元,交通费492元,住院伙食补助5900元,共计3.396339万元的90%,即3.0567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祝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祝某某负担132元;由被告本溪市平山区老高肉类批发部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大鹏
审判员 程尔宁
人民陪审员 袁静
书记员: 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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