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胡业明,黑龙江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4959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延魁,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业明、被告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秀林、证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某诉称,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其承建汇隆公司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汇隆公司仅支付了厂房的工程款,剩余附属工程款未付。2009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附属工程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汇隆公司应于2009年末结清工程款。但约定付款日到期后,汇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2010年至2014年间,其多次到汇隆公司及向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廷魁主张该款项,但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汇隆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该款利息150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2月6日协议书,证实至2009年2月6日汇隆公司欠祝某某工程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
证据二、汇隆公司经理宋学凯于2011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汇隆公司外债明细表(复印件),证实截至2011年6月30日汇隆公司仍欠祝某某500000元。
证据三、汇隆公司经理宋学凯于2015年1月25日签字确认的证明,证实祝某某从欠款之日起多次向汇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祝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出庭证人杨晶证言,证实祝某某于2010年至2015年每年多次到汇隆公司索要工程款,证明祝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汇隆公司辩称,祝某某所述承建厂房及附属工程的事实属实,其尚欠祝某某部分款项未付,具体的金额待祝某某举证后再核实。关于欠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2010年—2015年进行过多次调整,故其认为祝某某要求按6%计算利息不准确。同时,从欠款之日起到祝某某起诉止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认为祝某某的诉请法院应予驳回。
汇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汇隆公司对祝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其不确认宋学凯在汇隆公司担任什么职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该被采信;另外,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宋学凯称祝某某多次向汇隆公司索要欠款,但是其没有表明具体索要欠款的时间,无法证明祝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称其为星海公司的核算员,又称其是祝某某的核算员,故对其身份有异议;证人称每年去汇隆公司七、八次,但每次去汇隆公司是否见到公司负责人及负责人如何答复,该证人都不能证实,所以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祝某某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
本院对祝某某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因
汇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因出具上述证据的宋学凯未出庭,无法证实是其本人出具,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证人系祝某某承包工程的核算人员,且因从2010年至今,时间久远,证人无法记清楚去汇隆公司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及每次接待的人符合生活常理,基于该笔欠款汇隆公司一直未给付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证人所述属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祝某某、汇隆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祝某某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5月至2005年9月期间,祝某某承建汇隆公司厂房的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汇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2月6日,经双方核算,附属工程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汇隆公司于2009年5月、6月每月偿还70000元,7月至12月每月偿还60000元,每月30日前还款。协议签订后,汇隆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从2010年起,祝某某及其核算员杨晶每年多次到汇隆公司索要欠款。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汇隆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仅有保安和门卫,祝某某在无法见到汇隆公司法人任廷魁的情况下,向保安及门卫表达其索要欠款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祝某某与汇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汇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祝某某主张汇隆公司给付工程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某某主张的该笔欠款的利息,应认定为汇隆公司逾期给付欠款对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149680.55元。关于汇隆公司主张祝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从祝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杨晶的证言可以推断出从2010年至2014年年末,祝某某一直在向汇隆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下半年,因汇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仅有保安和门卫值守,故祝某某在客观上只能向值守人员表达自己索要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汇隆公司,故其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某某工程款500000元及该款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49680.55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3元,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此款原告祝某某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待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祝某某)。
如果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
书记员:殷庆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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