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以下简称祖某商店)。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正昌路87号。
经营者张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正昌路87号。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以下简称雄风彩瓦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姜家湾村3组。
经营者张均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雄风彩瓦厂厂长,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姜家湾村3组。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商店与被告雄风彩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卫琼、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商店的经营者张祖某,被告雄风彩瓦厂的经营者张均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向原告祖某商店购买彩瓦,双方口头约定彩色平瓦9150片,单价1.35元/片;脊瓦620片,单价4.5元/片;三通6片,单价25元/片;中脊6片,单价10元;斜脊12片,单价10元/片,合计15743元。2013年12月,原告祖某商店的经营者张祖某与被告雄风彩瓦厂经营者张均望口头约定购买平瓦9150片,单价1.08元/片;脊瓦620片,单价2.5元/片;三通6片,单价20元/片;中脊6片,单价5元/片;斜脊12片,单价5元/片,合计11702元,张祖某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张祖某雇请司机分三次于12月14日、15日、16日将货物运送至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张祖某支付运输费2100元、支付下车费600元。彩瓦送至工地安装后,出现掉色、漏水等问题,张祖某与张均望联系后,张均望到工地进行补漆,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张祖某安排人员对破损的彩瓦进行更换,共计更换900片,共计2860元。后张祖某在工地取样送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所送验样品所检指标中外观质量及吸水率不符合JC/T746—2007标准要求。张祖某向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调解未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祖某商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彩瓦销售口头协议,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762元,并赔偿因彩瓦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8077元(应得利润1011元、购买时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退货时下瓦工资15000元、退货时运费2100元、退货下车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换瓦损失28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将从原告祖某商店处购买的彩瓦退还给原告祖某商店,原告祖某商店赔付换瓦工资15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月22日,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在被告雄风彩瓦厂取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吸水率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抽样记录、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六栋房)建设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产品质量争议终止调解通知书、销货计数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夷陵区质检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照片、出货单、销货计数单、收条等,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祖某商店的经营者张祖某与被告雄风彩瓦厂经营者张均望口头约定购买彩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雄风彩瓦厂交付了货物,原告祖某商店支付了价款。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被告雄风彩瓦厂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雄风彩瓦厂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根据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其提供的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结论亦为不合格,故被告雄风彩瓦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祖某商店要求解除双方彩瓦销售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雄风彩瓦厂出售的彩瓦质量不合格,给原告祖某商店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雄风彩瓦厂应当对原告祖某商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祖某商店请求被告雄风彩瓦厂退还货款11762元,经庭审查明实际货款为11702元,故本院只能支持11702元。原告祖某商店请求购买时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下瓦工资15000元、换瓦损失2860元均系因被告雄风彩瓦厂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祖某商店请求的应得利润1011元,该利润损失并非被告雄风彩瓦厂可以预见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祖某商店请求的退货时运费2100元、退货下车费6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且退货时该费用亦可由被告雄风彩瓦厂直接负担,故对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祖某商店请求的误工费22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祖某商店请求的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相应的明细,该损失系原告祖某商店主张权利期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于2012年12月的彩瓦销售口头协议。
二、由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在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处购买的彩瓦返还给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
三、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货款11702元。
四、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下瓦工资15000元、换瓦损失286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合计22166元。
五、驳回原告夷陵区樟村坪祖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杨勇 审 判 员 姚卫琼 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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