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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铮,男,汉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于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秋,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15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路郎卓加油站对面时,与许顺正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顺正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12347元,花去鉴定评估费3370元,以上共计115717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4411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理赔。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原告祖铮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亦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城路郎卓加油站对面时,与许顺正驾驶的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第1302059201800384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顺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开平区领豪汽车维修养护中心花去修车费112347元,其中材料费105347元,工时费7500元,残值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4411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祖铮的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险保单、唐山市开平区领豪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劳务修理费发票12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1张(转账)、领豪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结算清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的约束。本案中,原告已交纳保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损。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核查为:车辆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12347元,该损失有维修发票、结算明细及付费转账回单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理交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祖铮车辆事故损失112347元。
二、驳回被告祖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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