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郭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职员。
原告祖某某诉被告孙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孙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0时许,原告同祖艳颖、张昧婷沿茧城大街由东向西步行,走到恒利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同向行驶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从后面驶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5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1天。经鉴定,原告祖某某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45-151日、营养期45-60日、护理期45-60日、护理人数1人。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实原告祖某某的具体损失为:
1、医药费6013.0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100元/天计算21天为2100元。
营养费1500元。按30元/天计算50天为1500元。
误工费7022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98天为7022元。
护理费3538元。住院期间按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21天为2660元,出院后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年计算29天为878元,共计3538元。
残疾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为10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长期居住在东光县城区,其应当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250元。交通费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250元。
上述损失共计79127.03元。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原告祖某某损害。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祖某某无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的冀J×××××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27.03元。被告孙某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垫付医药费5500元,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东光县城区,故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127.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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