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祖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东关胜利路209号。
负责人:李广,该公司经理。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京P×××××小型轿车车损50100元、鉴定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09时00分,原告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蔚县××村东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7261201750089号)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PlJ8739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严重,多次与被告协商修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案涉车辆京P×××××小型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前提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案涉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就其车损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平安蔚县支公司作为案涉京P×××××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积极赔付。至于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在鉴定过程中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祖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蔚县支公司赔偿其车损50100元、鉴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祖某某车辆损失险理赔款501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54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李 成 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