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
王某
王某的
祖某某
李艳丽
李某某
李某某的
李艳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月影(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祖某某,石家庄市威尼斯水世界大酒店员工。
原告王某,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学生。
原告王某的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基本情况同
原告祖某某。
被告李艳丽,自由职业。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基本情况同
被告李艳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影、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王某诉被告李艳丽、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被告李艳丽,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艳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丽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从二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各扣除3500元,连同其为原告花费的检查费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艳丽。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医疗费2160.3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918元、护理费24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53.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01.9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35.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李艳丽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花费的费用1775.4元,共计87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69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艳丽负担419元,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李艳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艳丽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丽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从二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各扣除3500元,连同其为原告花费的检查费一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艳丽。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医疗费2160.3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918元、护理费24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853.3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301.9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3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35.9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李艳丽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7000元、花费的费用1775.4元,共计87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保全费170元,共计469元,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艳丽负担419元,被告李某某就被告李艳丽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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