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原告之父。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尹店乡任岗村。现住定州市。
被告:董琳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杨某与被告任某某、董琳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祖某、原告杨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芹,被告任某某、董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原告祖某某医药费、护理费、护理期费用、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4万元;二、要求三被告支付杨某医疗费76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髙蓬村面粉厂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及乘车人祖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祖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受伤住院,花费6万余元,被告任某某垫付7500元。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行驶至髙蓬村面粉厂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杨某及乘车人祖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8月7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祖某某无事故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具有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任某某具有机动车C1驾驶资质。
原告祖某某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合款682.45元,救护车费826元,当日晚转送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挫裂伤3、头部外伤4、右肺气胸5、胰腺损伤。住院医疗费61900.17元。原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购置棉被等票据2张合款100元。出院医生建议:合理喂养,门诊复查。祖某某住院期间有其父亲护理。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祖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共计6258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0元=3700元。3、营养费:每日40元×37天=1480元4、住院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2045元÷365天×37天=3248.40元;5、交通费:救护车费826元+900元=1726元。6、医院内购置棉被100元。以上共计72837.02元。
原告杨某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合款765.7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原告在河北省儿童医院及住院病例、保险合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给付二人护理费,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按居民服务行业一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住宿费并供住宿费收据,其提供的收据不属报销正式税票,被告有异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时间与住院时间存在矛盾,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及所住医院与原告家的距离除救护车费外再给付900元为宜。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棉被共计5074.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再赔付原告祖某某5074.4元。原告祖某某其余损失57762.62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8881.31元,已给付8000元,再赔偿20881.31元。原告杨某医疗费765.7元,被告任某某赔偿382.85元。被告董琳琳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人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074.4元,已赔付10000元,再赔偿5074.4元。
二、被告任某某再赔偿原告祖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881.31元。
三、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82.85元。
四、驳回原告祖某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交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任某某负担2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建同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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