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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祖某某
刘建民(河北高碑店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
金永伟(河北高碑店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金永伟,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系被告在其酒后骗取所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设永久性建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恢复原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上述协议书系被告在其酒后骗取所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设永久性建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流转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恢复原地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周素青
审判员:袁军鹏
审判员:李宝国

书记员:董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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