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游,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祖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80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5时30分,祖游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河北省行唐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祖游承担全部责任。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附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施救费2000元不予认可,费用过高;2、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我司定损金额18945元,应据此赔付;3、公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祖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祖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祖游作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375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40800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3000元的公估费用。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行唐县方中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的真实情况,故被告应当承担2000元的施救费用。综上,原告祖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祖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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