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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本溪市南地百货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巧玲,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祖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被告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本民三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作出(2014)明审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被告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吕巧玲,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2月13日,陈某父亲巡查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陈某房屋时发现棚顶漏水导致室内地板、沙发等财产被淹受损。经找楼上居住的祖某某协商未果。陈某以财产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祖某某赔偿财产损失并负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4月5日作出本价认鉴(2013)017号价格鉴定结论:陈某水淹财产各项合计损失数额为11905元。
另查,祖某某曾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责任险,且该公司已向陈某作出理赔,现该理赔款2000元已经存入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账户。该物业公司表示,待法院判决生效后支付陈某。
再查,陈某夫妇不经常在本溪居住,委托其父管理房屋,其父在发现陈某所有房屋被淹时,已经3—5天没有去过该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本案中,位于楼上的祖某某对其所有的房屋内设施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房屋内自来水管漏水给位于楼下的陈某所有的房屋造成了损害,构成侵权。对此,祖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位于楼下的陈某对其所有的房屋同样负有管理的义务,陈某夫妇不在本溪居住,委托其父管理房屋,其父在发现楼上祖某某家的房屋漏水时已经3—5天没有去过该房屋。因此,陈某在该房屋处于无人居住状态时对房屋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祖某某投保的责任保险一节,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该事故向陈某作出理赔,其款项2000元已存入本溪金利物业有限公司账户,陈某应适时领取。关于祖某某辩解其并非适格被告一节,因祖某某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祖某某提出价格认定与实际损失不符一节,祖某某未提出重新认证,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一万一千九百零五元的百分之九十,即一万零七百一十四元五角,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款二千元,被告祖某某实际应给付原告陈某财产损失款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五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评估费五百八十元(原告陈某均已垫付),由原告陈某负担一百五十一元,被告祖某某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九元。
祖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理由:1、陈某所诉主体错误。祖某某家自来水管漏水造成陈某家的财产损害,这一事实祖某某并没有异议,但祖某某家在购买房屋时没有对水管做过任何改动,包括装修过程对水管也没有改动,该房屋在建造的时候就将水管埋在地下,导致该起纠纷发生的漏水水管恰是埋在地下的部分,因此开发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是祖某某。2、本案所依据的价格认定结论有误。鉴定过程中祖某某就提出质疑,包括量取范围过大等,但价格鉴定中心并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3、祖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审判决中认定陈某同样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而该房屋漏水时,陈某的父亲已经3—5天没有去过该房屋,这是导致这起纠纷损失扩大的主要原因,因此应由陈某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
陈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业证明和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祖某某家自来水管漏水造成陈某家的财产损害,祖某某没有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祖某某赔偿陈某的财产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祖某某提出陈某所诉主体错误,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是祖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祖某某提出导致该起纠纷发生的漏水水管是埋在地下的部分,开发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主张,可另行解决。
关于祖某某提出价格认定结论有误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祖某某提出其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虽然陈某的父亲发现房屋被淹时已经3—5天没有去过该房屋,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但祖某某家发生水管漏水的时间无法确定,原审判决祖某某承担90%责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七元,由上诉人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芳 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 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

书记员:王晓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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