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
刘某某
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何某甲
吴锦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
赵继山
原告祖某某,干部,现住五常市。
原告刘某某,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港县。
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吴锦宏,黑龙江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继山,现住五常市。
原告祖某某、刘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哈尔滨车务段五常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何子岩与祖某某共同生活20年左右,2008年办理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三、结婚证一本。证实何子岩与祖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1996)五民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刘某某由祖某某抚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五、死亡证明一份。证实何子岩火化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六、收据2张。证实购买住宅楼38平方米是何子岩交的3万多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七、购买奇瑞汽车发票一张。证实何子岩为购买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八、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实车是何子岩买的,贷款是祖某某和何子岩共同签的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九、哈尔滨车务段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何子岩生前单位有存款6万多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2012年元月12日何子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盘锦楼房与何子岩、祖某某无关。经质证,被告认为字是何子岩写的,不是那个时间写的,对时间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房屋产权登记的买受人相矛盾,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十一、哈尔滨车务段五常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提交的证据十为何子岩本人书写。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二、借据一份。证实何子岩欠债务1万元,是被告开车肇事欠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签名是何子岩签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为自己的辩解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何子岩生前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何子岩和祖某某有两套房屋,五常镇一套归何某甲,盘锦一套归祖某某。奇瑞车归何某甲,首付25000.00元是何某甲交的,贷款也是何某甲还。何子岩住院期间费用何某甲付30000.00元,祖某某付6000.00元,以后用工资和公积金偿还。剩余由何某甲和祖某某平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何子岩病重期间写的,被告给施加了压力,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车是何子岩生前与祖某某共同买的,没有根据证明是何某甲的,证明不真实,是无效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所证实的财产系原告与何子岩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何子岩对自己的遗产有自行处分的权利,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证人何某乙、何某丙、汪某某的证言材料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何子岩的证明是自己书写的,是对财产处理的明确表示。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县住宅楼系何子岩与祖某某的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何子岩已出具证明该住宅楼与何子岩、祖某某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已写明买受人是原告,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实奇瑞车所列各项费用是何某甲交付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车是何某甲买的,购车名字是何子岩。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该车系何子岩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五、汇款单一张和还贷款明细及保险单。证明该车所有权是何某甲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何子岩生前车贷款由何子岩还的,何子岩死后车贷款是被告还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还贷款的事实。
证据六、门诊票据三张。证实给何子岩检查支出145.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七、住院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在211医院住院期间何某甲支付药费4369.24元。还有买生活用品、加油、吃饭等共计支出6169.24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票据能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八、住院票据及饭费票据。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被告支出费用11601.86元,还有饭费共计21191.61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证据证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住院票据能证实被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其他费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九、门诊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检查何某甲支出210.00元,还有交通费共计5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门诊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十、住院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被告支出治疗费1482.00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2142.00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他无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住院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十一、五常中医医院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被告支出治疗费668.2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二、哈尔滨医大四院住院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521.79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1261.79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其他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住院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十三、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实何子岩住院期间被告支出治疗费2528.56元。还有其他费用共计5463.56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来源无法确认,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住院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证据十四、殡仪馆收据及何子岩去世时饭费等收据。证实何子岩去世在殡仪馆被告支出火化费、住宿费、饭费、车费等共计28963.00元。经质证原告对在殡仪馆支出及丧葬用品部分无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是必要支出。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何子岩去世支出的丧葬费用5032.00元予以采纳,其他费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十五、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替何子岩偿还欠款3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六、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为何子岩买补品花139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十七、旅游明细说明一张。证实被告带何子岩去旅游花16194.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且属于不必要的支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十八、收据二张。证实被告支出骨灰盒寄存费24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十九、转包租林地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给何子岩买墓地花4800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支出不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的费用,不予采纳。
证据二十、何某甲提供的说明一份。证实何子岩去世原告亲属来吃饭被告支出29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证据二十一、结婚证一张。证实原告与何子岩婚姻关系无效。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无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开庭审理时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何子岩于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何子岩病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县住宅楼44.65平方米一套,价值118610.00元;座落于五常铁路街38平方米房屋一栋,价值10万元,奇瑞轿车一台(2011年10月车价款62800.00元),买车贷款50000.00元,还款期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何子岩住院期间何某甲支付医疗费共计21526.67元,支出丧葬费用5292.00元。原告祖某某支付6000.00元。被告何某甲在此期间代何子岩偿还债务3500.00元。现何子岩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尚欠债务10000.00元。何子岩生前所在单位尚存养老金25214.99元,公积金6642.57元,企业年金10640.00元,大病补助款22000.00元,死亡补助2000.00元。另有丧葬费10000.00元已存入被告何某甲的工资折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子岩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除清偿何子岩生前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外,其余遗产应按死者生前所写遗嘱说明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县住宅楼44.65平方米一套,价值118610.00元归原告祖某某所有。
二、座落于五常镇铁路2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奇瑞轿车一台归被告何某甲所有。
三、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宋金明)由被告何某甲偿还。
四、养老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42497.56元归二原告28297.56元,归被告何某甲14200.00元。
五、何子岩生前在单位存有的丧葬费、大病补助款、死亡补助归被告何某甲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原告祖某某承担479.00元,由被告承担47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子岩共同生活期间所有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中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除清偿何子岩生前所欠债务进行清偿外,其余遗产应按死者生前所写遗嘱说明进行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盘锦市大洼县住宅楼44.65平方米一套,价值118610.00元归原告祖某某所有。
二、座落于五常镇铁路2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奇瑞轿车一台归被告何某甲所有。
三、债务10000.00元(债权人宋金明)由被告何某甲偿还。
四、养老金、公积金、企业年金共计42497.56元归二原告28297.56元,归被告何某甲14200.00元。
五、何子岩生前在单位存有的丧葬费、大病补助款、死亡补助归被告何某甲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元由原告祖某某承担479.00元,由被告承担47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陈晶波
审判员:刘德江
审判员:李壮
书记员: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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