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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某某与陈彩霞、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景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陈彩霞、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陈彩霞以晋州市奥达玻镁板厂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晋州市奥达玻镁厂和晋州市北新纸面石膏板厂以各自的厂房、设备等全部资产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每月借款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期限3个月,后经被告申请延期至今。合同签订后次日,原告委托宛荣邦打入陈彩霞指定的陈亚农行账户75万元,向陈彩霞的丈夫陈健支付现金25万元。陈彩霞取得借款100万元后,自用25万元,张某某使用75万元。至2012年7月25日之前,被告按月偿还利息20万元,2012年9月24日偿还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22500元,2012年10月17日偿还30万元(承兑汇票)。现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13.8万元。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本息388200元,并赔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陈彩霞实际收到借款75万元。2012年9月24日,张某某代陈彩霞偿还本金4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同年10月17日张某某代陈彩霞偿还本金30万元,陈彩霞长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至此,张某某代陈彩霞已还清全部债务,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张某某仅对陈彩霞提供的厂房及其设备等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对陈彩霞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陈彩霞没有收到25万元借款,张某某仅对债务人陈彩霞提供保证,没有为陈健25万元担保。陈彩霞与原告约定借款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张某某不予支付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8200元及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彩霞向祖某某借款100万元,晋州市奥达玻镁板厂为抵押人,约定利息5%.
证据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晋州市北新龙纸面石膏厂为保证人。
证据三、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晋州市奥达玻镁板厂提供的抵押物明细。
证据四、奥达抵押承诺。证明陈彩霞、陈建抵押承诺。
证据五、北新龙抵押承诺。证明晋州市北新龙纸面石膏板厂和张某某的抵押承诺。
证据六、宛荣邦的证明。证明祖某某委托宛荣邦打款。
证据七、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陈彩霞支付75万元。
证据八、收条凭证。证明陈彩霞收到100万元。
证据九、收条凭证。证明陈健收到现金20万元。
证据十、晋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调解书。陈彩霞、陈健夫妻经营的企业通过法院调解的形式抵债处置了。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与原告起诉状矛盾,与宛荣邦的证明也矛盾,与证据七也矛盾;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清楚,称该证据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陈彩霞丈夫陈健收到25万元相矛盾;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
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
证据一、晋州市奥达玻镁板厂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陈彩霞是该厂负责人,陈建不是。
证据二、陈彩霞的证明。证明陈彩霞实际收到借款75万元。
证据三、陈彩霞的录音资料。证明4月26日陈彩霞没有收到25万元,也没有委托别人收,陈彩霞100万元收条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45万元本金及利息还款证明。证明代陈彩霞偿还45万元及利息2.25万元。
证据五、承兑汇票。证明代陈彩霞偿还债务30万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条不真实;对证据三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予以采信,因被告经质证只是称不清楚,从证据四中陈彩霞、陈建已确认为财产共有人并作出抵押承诺。再从表现代理法律关系考虑,陈健系陈彩霞之夫,收到20万元,足以使相对人原告确信行为人陈建有权代理收下借款;对证据八中陈彩霞收到75万元予以采信,对收到25万元不予采信,结合证据九,应认定收到20万元;对证据十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该证据,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其理由是原告无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采信,其理由是作为证人的陈彩霞未出庭质证,被告又无其它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亦提出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彩霞系晋州市奥达玻镁板厂业主,2012年4月26日,陈彩霞以晋州市玻镁板厂名义与祖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祖某某借给陈彩霞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每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5%,陈彩霞以其厂的房产、设备等财产作抵押。同日,祖某某与陈彩霞、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为陈彩霞100万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张某某以自己的晋州市北新龙纸面石膏板厂的厂房、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陈彩霞、张某某一旦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陈彩霞、陈健夫妇向祖某某签订了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祖某某委托宛荣邦于2012年4月27日汇入陈彩霞指定的陈亚账户75万元,4月28日支付给陈彩霞之夫陈健20万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万元,9月24日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利息22500元,10月17日张某某偿还本金30万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祖某某与被告陈彩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祖某某实际履行了95万元的支付义务,尚有5万元没有给付陈彩霞。关于陈彩霞抵押给祖某某的房产、设备,因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陈彩霞之夫陈健已将抵押给祖某某的房产、设备抵顶给他人,且已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陈彩霞抵押给祖某某的抵押物已经灭失。现原告要求陈彩霞偿还剩余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以外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合同是特殊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要求被告按法定较高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违约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对陈彩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彩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祖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宪友
审判员 吴胜男
审判员 张智华

书记员: 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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