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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如意、马某某等与祖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如意。
原告马某某。
原告马俊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敏,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祖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如意、马某某、马俊潇与被告祖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军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如意、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祖某某与原告祖如意系父子关系,原告马某某系原告祖如意之妻,原告马俊潇系祖如意与马某某之子。原告祖如意与原告马某某于2004年腊月结婚,涉案被拆迁的房屋为该二人的结婚用房,二原告结婚后不久搬出涉案房屋到他处居住,一直没回来居住。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张八屯村107号,本案所涉被征收院落与该地址并不一致。涉案院落被征收后,被告祖某某取得房屋拆迁补偿289853.7元、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2105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6000元、物业取暖补贴190560元、及高碑店市闫各庄住宅小区10号楼3单元502室(125平方米)、10号楼3单元302室(125平方米)、7号楼5单元301室(88平方米)安置房三套和附属地下室、停车位。上述事实有《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迎宾路建设回迁房协议》、《迎宾路东延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原告祖如意、马某某结婚婚礼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户籍登记住所地在张八屯村107号院,该处所与本案所涉被征收宅基地并不一致,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被征收宅基地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被拆迁房屋享有共有权利,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祖如意、马某某、马俊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原告祖如意、马某某、马俊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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