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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同发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祖同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原住英山县,现住湖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祖同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1万元及2018年4月18日以后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我是朋友关系,他个人注册了武汉鑫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主要承包建筑工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日向我借款壹佰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本金于2017年1月17日还款伍拾万元,结欠本金伍拾万元,2018年5月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后来,被告又在海南省海口市承包第二个工程,前期投资较大,他多次打电话我要再借钱,当时我有家里人凑的80万元准备买新房钱,我犹豫不想借给他,他和朋友一起做工作要我借钱他缓解一时资金困难,并承诺我交房款时一定还清,在他肯定承诺不影响我交房款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3月18日借给他捌拾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期满后我找其催讨,被告未按时偿还,我只得向别人借钱交房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承诺:“12月30日还清,如没履行同意在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11月22日,再次正式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12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协议还款同意甲方(原告)在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现约定期限早已超过,被告对第二笔借款偿还本金贰拾玖万元及2018年4月18日前的利息,结欠伍拾壹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共计结欠本金壹佰零壹万元,均已逾期。被告多次承诺还款没有兑现,致使我购房欠款不能支付,我长期住武汉催讨均效果不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101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祖同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住址。证据二、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证据三、2017年3月18日被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本金为80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证据四、2017年11月1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如未按照《承诺书》还款,被告同意在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证据五、2017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如未按照承诺书还款,被告同意在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证据六、两次借款的银行短信信息及银行明细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两次借款。被告翁某某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祖同发与被告翁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利率2%;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还款伍拾万元,利息偿还至2018年5月1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伍拾万元。后来,被告又于2017年3月18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捌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月利率2%;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贰拾玖万元及2018年4月18日前的利息,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伍拾壹万元,两笔借款共计结欠本金壹佰零壹万元。其后,原告到武汉等地向被告催讨,被告两次作出了书面分期还款承诺,并言明“如未按协议还款同意甲方(祖同发)在英山法院起诉”,但被告事后没有兑现承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101万元及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原告祖同发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同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第一笔借款尚欠本金50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偿还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第二笔借款尚欠本金51万元,约定月息2%,利息偿还至2018年4月18日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和约定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祖同发第一笔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偿还所欠利息。二、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0日内偿还原告祖同发第二笔借款本金51万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偿还所欠利息。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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