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孟某
范某某
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金英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林美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原告祖某某,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小西门北街14楼3单元20号。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被告范某某。系冀AP4896+冀AAD76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贵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行某某东塔子庄村。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金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57955095-9。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林美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443344-2。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孟某、范某某、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范某某、孟某、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晋B×××××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维修票据金额为67000元。证据3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庭审时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确认晋B×××××货车车损66955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5施救费5000元,根据2013年11月4日施行的《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重型货车的救援里程,需吊装拖运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2800元。证据6原告主张的拆验费票据,加盖的是行某某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的救援专用章,不能证明是拆验费用,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8时50分许,张少飞驾驶晋B×××××货车(载乘车人张辉)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顺煤炭物流基地路口时,与前方孟某驾驶的冀A×××××+冀A×××××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张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行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少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辉无事故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6955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
冀A×××××+冀A×××××挂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主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冀A×××××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系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范某某,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盈利分配,故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66955元。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6695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62955元及施救费2800元,共计65755元,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另案原告苑俊荣、李明会、张愉佳、张天源的经济损失25007.8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孟某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726.5元。原告提供的救援票据金额为1500元,不能证明系拆验的证据,与拆验费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拆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已申请放弃该诉求,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19726.5元;共计217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2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祖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冀A×××××+冀A×××××挂车登记车主系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范某某,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盈利分配,故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66955元。2、施救费2800元。3、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66955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的部分62955元及施救费2800元,共计65755元,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另案原告苑俊荣、李明会、张愉佳、张天源的经济损失25007.81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孟某驾驶登记为被保险人行某某正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60万元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726.5元。原告提供的救援票据金额为1500元,不能证明系拆验的证据,与拆验费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拆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已申请放弃该诉求,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19726.5元;共计2172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2000元。
三、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祖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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