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会友,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会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祖会友的委托代理人何兵、张雨,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1日21时00分,曹殿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霸州市温泉小区西门口(85公里500米,在超车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向左待转的李佳琦驾驶并载乘车人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佳琦、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殿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琦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各项损失共计45630.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曹殿举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其他情形;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至四人伤,其中三者的司机赔偿已经由人民法院调解获得赔偿,因此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剩余3728元,伤残项下未使用,财产项下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46万元,请法院在保险的剩余限额内认定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祖会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3、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两张;廊坊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发票一张;霸州鑫泰医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是医疗费用;4、误工、护理证明一份(霸州市德实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XX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
赔偿清单:1、医疗费:238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3400元30天×120天=13600元;4、护理费:3400元30天×30天=3400元;5、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6、交通费:1000元。共计:45630.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病历没有异议,费用清单按照商业三者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要求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对霸州市第三医院的3张医疗费票据及霸州鑫泰医院的2张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医嘱及治疗的病历,无法确定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3、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种植合作社具有劳动关系;4、对行驶证没有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坚持质证意见;2、伙补无异议;3、误工的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计算,误工天数过长;4、护理费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计算,天数只认可住院期间8天;5、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鉴于原告的伤情比较轻微,保险公司申请对误工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6、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会产生相应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21时00分,曹殿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霸州市温泉小区西门口(85公里500米),在超车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向左待转的李佳琦驾驶并载乘车人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佳琦、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殿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琦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白仪峰、陈宇超、祖会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祖会友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68元;后转入廊坊广安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0085.3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后在霸州市鑫泰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7.6元。
伤者祖会友与护理人员原告祖会友的妻子XX,均是霸州市德实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员,月工资均为34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0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殿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会友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祖会友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3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霸州市鑫泰医院为原告换药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以医疗费23830.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为3400元30天×100天=11333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支持为3400元30天×30天=3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曹殿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祖会友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祖会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86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祖会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94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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