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镇发电厂西北侧8号地。
法定代表人:李福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
负责人:王洪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祖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施某某、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0830.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张某驾驶冀H×××××冀H×××××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宫后加油站路口掉头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冀H×××××箱式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H×××××冀H×××××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某辩称,有这个事,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我们的意见听保险公司的意见,张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张某是我公司的员工,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我不清楚,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辩称,冀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H×××××投保三者险保额是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提供主挂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另主挂车予以分摊,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举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超过该数额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4.庭审结束后,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多年、误工情况属实,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7月23日12时00分许,张某驾驶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某市宫后加油站路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施某某驾驶的冀H×××××轻型厢式货车(乘坐祖某某)相撞,造成施某某、祖某某受伤及上述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祖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先到承某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295.06元。当日,原告到承某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后入院,于2017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上肢多发开放伤、指伸肌部分断裂、多发异物残留、尺动脉断裂、尺神经不全断裂、正中神经不全断裂、尺侧腕屈肌腱断裂、掌长肌腱断裂、指浅屈肌腱挫伤、右手多发皮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至伤后4周。继续神经营养及活血药物治疗。2、每月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3个月内左上肢严禁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4、如术后神经功能恢复差,必要时二次手术松解治疗。5、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承某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23620.4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该鉴定部门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
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张某为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15.48元,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3、营养费360元(20元日×18日);4、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5、误工费58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系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6500元,217元日×270日=585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少于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工作多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1096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10%×20年);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该案的具体情况,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071.48元。
关于民事赔偿比例:被告施某某与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施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896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175.48元。
在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施某某亦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73315.2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6315.2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87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940元合计94498.55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祖某某损失56612元{死亡伤残项下〔133896元∕136315.20元+133896元)〕×110000元=54508元;医疗费用项下〔25175.48元∕(94498.55元+25175.48元)〕×10000元=210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71721.64元〔159071.48-56612×70%〕,其余30%即30737.84元由被告施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施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施某某、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30%由被告施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721.64元〔159071.48-56612×70%〕;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元30737.84元〔(159071.48元-56612元)×30%〕=30737.84元〕;
三、驳回原告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15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04.15元,由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3.15元、被告施某某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 李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