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女。
被告赫XX,男。
原告祁XX诉被告胡X、被告赫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及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告胡X、被告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XX与被告胡X于200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被告胡X生一男孩祁X。2015年8月23日原告祁XX与被告胡X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祁XX一直将祁X作为亲生子女抚养。2015年8月20日,上海哲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哲尔生物[2015]检字第2014号检验意见书,排除原告祁XX与祁X的亲子关系。被告赫XX为祁X的亲生父亲。原告祁XX与被告胡X庭审过程中所述夫妻共同房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祁XX与被告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祁XX与被告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X每月抚养费支出约2,500.00元,原告父母以原告祁XX的名义为祁X在信泰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费缴纳6年。合计缴纳54,240.00元,2016年2月份退保,退保的时候返还原告13,600.00元。原告在阳光保险公司为祁X投保保险,保费缴纳2年,一年6,000.00元,合计12,000.00元,退保时返回原告6,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祁XX不是祁X的亲生父亲,原告与被告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祁X当做亲生子女抚养,原告祁XX与祁X不存在亲子关系,不具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原告祁XX与被告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固定收入,均在原告父母处帮忙,祁X的抚养费也是由原告父母承担,对于祁X的抚养费,被告胡X并没有实际承担,其与原告离婚时,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属于被告赫XX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可不予返还抚养费的情况。父、母各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被告赫XX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自祁X出生至原告祁XX与被告胡X离婚时止,被告赫XX并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告祁XX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祁X,其经济利益必然受到损失,祁X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胡X与被告赫XX共同承担,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对于无抚养义务人即原告祁XX给付的抚养费应予返还酌情考虑祁X亲生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胡X和被告赫XX自2009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承担祁X的抚养费1,200.00元。对于原告祁XX主张为祁X购买保险,后将保险退保后,造成的损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述损失是其因自己向保险公司退保造成的,该损失并不是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被告赫XX共同返还原告祁XX抚养费88,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00元,被告胡X、赫XX承担2,005.00元,原告祁XX承担1,803.00元,退还原告预交诉讼费1,9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亚琳 人民陪审员 史 丹 人民陪审员 宁淑艳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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