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现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祁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芦某某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祁某某、腾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曾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向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卖方:芦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买方:祁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东马坊办事处驿中社区无机盐路二间三层(房屋面积289.7平方米。房产证字第××号)楼房一幢出售给乙方,且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标地:东马坊办事处驿中社区无机盐路50号,二间三层,面积289.7平方米,西面山墙与西邻居共有。二、出售价格: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元)。三、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乙方。四、在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期间,甲方有义务出具相关证件资料协助乙方办理,办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房屋从甲方转移给乙方之日起,由甲方暂住15天,15天后,甲方移交房屋钥匙给乙方。六、此协议任何一项,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现象发生,由违约方交罚金贰万元给对方。七、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签字之日生效。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芦某某(手印)、曾某某(手印),见证人:李某(手印)。乙方:祁某某(手印)、腾某某(手印),见证人:朱某(手印)。签定时间2011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祁某某、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款222000元给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但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对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不予配合协助,导致原告祁某某、腾某某五年来房屋购买后一直不能过户,原告祁某某、腾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以房屋买卖价格过低,要求增加购房款为由拒绝协助。为此,原告祁某某、腾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祁某某、腾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祁某某、腾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22000元给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但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不全面、完整。在祁某某、腾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转移手续时,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以房屋买卖价款过低等理由拒绝,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祁某某、腾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曾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祁某某、腾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曾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祁某某、腾某某办理坐落于应城东马坊办事处驿中社区无机盐路50号二间三层(房屋面积289.7平方米,房产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过户转移登记手续。
三、被告芦某某、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祁某某、腾某某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芦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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