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长明。
原告祁某某。
法定代理人祁长明(系祁某某父亲)。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沈家屯镇许家庄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孟君,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99号3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祁长明、祁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长明,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农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冀G×××××号五菱面包车(内乘刘渤海)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朝阳大街交叉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遇张亚旭驾驶冀G×××××斯柯达轿车(内乘祈长明、祈梦洁)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刘渤海、张亚旭、祁长明、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张亚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祁长明、祁某某无责任。郑某某驾驶的冀G×××××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3.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放弃对张亚旭应承担部分的主张。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驾驶的冀G×××××号五菱面包车在华农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应由华农保险进行支付。
被告华农保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划分、保险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接受治疗。经原告祁某某向我院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祈梦洁因交通事故致鼻骨、左侧筛窦及左额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酌情给予护理15日1人,营养期30日。面部瘢疤需要进一步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进行预留。
原告祁某某主张医疗费6721.86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费用清单、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6341.86元;中央医疗门诊部治疗票据2张,金额为380元。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5日共计1500元,主张标准符合张家口一般护工标准,期间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共计360元,住院天数属实,标准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共计900元。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30元,其中事故当天急救费收据1张,金额为200元,去北京治疗来产生交通费140元,出租车发票27张,金额为290元。救济费票据虽为发票,但与事实相符,其他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酌情支持200元,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交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张。经与鉴定机构核实,鉴定费中伤残等级费用800元,因原告不足评残,故该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余项目鉴定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祁长明主张医疗费872.03元,提交第二五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急救车费200元,提交收据一张,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祁某某医疗费6721.86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881.86元。祁长明医疗费872.03元、急救车费200元共计1072.03元。据此,被告华农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医疗费214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045元;赔偿祁长明医疗费200元、急救车费200元共计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祈梦洁剩余医疗费45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836.86的70%为4085.8元,祈长明剩余医疗费672元的70%为4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085.8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祁长明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70.4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8元,原告祁某某、祁长明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鸿
书记员: 郝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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