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连锡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连锡。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中路377号B座16层。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连锡诉被告齐卫平、石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祁连锡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齐卫平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锡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共损失67037.77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5.77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3793.45元,共计61349.29元,余额5688.4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0%即1706.5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向被告石某某主张权利,石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参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字,该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庭审结束后撤回起诉,故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祁连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49.29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祁连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4元。
三、原告祁连锡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款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祁连锡负担63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共损失67037.77元,因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5.77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33793.45元,共计61349.29元,余额5688.4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0%即1706.54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向被告石某某主张权利,石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原告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适用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参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数字,该案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庭审结束后撤回起诉,故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祁连锡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49.29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祁连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6.54元。
三、原告祁连锡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用款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祁连锡负担63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70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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