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无业。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建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建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祁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王岩玲负次要责任,原告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限额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认定,原告承担25%的责任,案外人王岩玲承担5%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5000×70%=10500元。共计12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某某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10500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梅
书 记 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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