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艳霞,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祁艳霞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艳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8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凯旋盛世小区14号楼2单元1403号房,建筑面积80.27平方米,单价2980.97元,房款239282元,地下款8107元,总房价款247389元。合同第10条规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迟延交房754天。根据合同第11条规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给付原告迟延交房违约金186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认可,但对违约天数不认可。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在售楼处及物业处张贴告知书,告知各购房户于2017年6月15日收房,各购房户延迟收房的期限不应计算在我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期限内。故我公司认为实际违约天数应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715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认购协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寿县,房屋暂测面积80.27平方米,单价2980.97元平方米,地上房款为239282元;地下室面积7.37平方米,单价1100元平方米,地下室金额8107元。房屋总价款247389元。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石家庄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原告提交的代收维修基金、代收产权登记费等收据均显示日期为2017年8月3日。被告主张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其提供告知书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被告称其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原告收房,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因此,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定,交房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8月3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247389元×1÷10000×754天=18653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祁艳霞违约金18653元。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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