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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郑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住所地行唐县香港路北头。
负责人陈建军,该服务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郭贵亮,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祁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负责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的祁某某无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48.15元,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26248.15元,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6248.1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按2017年农业标准计算21987元/365天*(20天+医嘱注明休息30天)=3012元。误工费按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0548元/365天*20=3317.7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三项合计83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16248.15+8329.7=34577.85元。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45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玲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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