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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姣与周泽均、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姣
黄乔本(湖北汉川分水法律服务所)
周泽均
崔某某
周泽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某姣。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泽均。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泽均,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1楼。
负责人李文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祁某姣诉被告周泽均、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某受雇主周泽均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周泽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周泽均雇佣的司机崔某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中发生的5000元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按照3:7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周泽均负担。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424.68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2120元(按平均工资2100元/月÷30天/月×316天)、护理费4275.29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40元(其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9年×30%÷5=2386.40元,其子6280元/年×3年×10%÷2=94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按分水-汉川往返计)、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鉴定费5510元(含保险公司第二次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26920.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535.6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832.21元(包括医疗费18382.21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19367.90元;由被告周泽均赔偿6052.47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2042.47元,第一次鉴定费51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祁某姣承担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姣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20.37元,由原告祁某姣自己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9367.90元(含交强险内91535.69元、第三者责任险内27832.21元);由被告周泽均赔偿6052.47元(其已垫付的费用45000元,由原告祁某姣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祁某姣负担800元,被告周泽均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某受雇主周泽均雇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周泽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崔某某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等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周泽均雇佣的司机崔某某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申请第二次司法鉴定中发生的5000元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按照3:7比例,由原告和被告周泽均负担。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424.68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22120元(按平均工资2100元/月÷30天/月×316天)、护理费4275.29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328.40元(其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19年×30%÷5=2386.40元,其子6280元/年×3年×10%÷2=94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按分水-汉川往返计)、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定、鉴定费5510元(含保险公司第二次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126920.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荆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535.6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832.21元(包括医疗费18382.21元,已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119367.90元;由被告周泽均赔偿6052.47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2042.47元,第一次鉴定费510元,第二次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祁某姣承担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某姣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26920.37元,由原告祁某姣自己承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9367.90元(含交强险内91535.69元、第三者责任险内27832.21元);由被告周泽均赔偿6052.47元(其已垫付的费用45000元,由原告祁某姣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祁某姣负担800元,被告周泽均负担2038元。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吴华
审判员:高以祥

书记员:张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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