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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先与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祁某先
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
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杨志辉

原告祁某先。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和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祁某先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8日追加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新、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仙桃市中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杨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2、被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并难点评议如下: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二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以及对工伤事故处理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支付和承担,被告普天公司向被告中意公司仅仅支付劳务挂靠费用为每人每月3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承担,故该协议应视为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约定形成的劳务中介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形成劳务力派遣合同关系的劳务挂靠协议中的劳务,该挂靠费用只能视为劳务中介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系被告普天公司为规避劳动用工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故该《劳务挂靠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只是一种劳动力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来看,被告中意公司只是将王又明介绍给被告普天公司,被告中意公司对王又明并没有行使管理权,且其薪酬、社会保险等均由普天公司来支付,故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中介关系。被告普天公司在被告中意公司介绍王又明到其单位工作后,每月按时发放王又明的工资,并接受被告普天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所有形式要件,故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应视为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祁某先的丈夫王又明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中意公司介绍就职于被告普天公司,王又明交被告普天公司劳务管理中,从事被告普天公司安排所有报酬的劳动,王又明的工资由被告普天公司发放,在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到期后,王又明未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普天公司继续留用王又明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王又明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祁某先的丈夫王又明生前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2、被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本案并难点评议如下: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二被告在挂靠协议中约定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以及对工伤事故处理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支付和承担,被告普天公司向被告中意公司仅仅支付劳务挂靠费用为每人每月35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普天公司承担,故该协议应视为被告中意公司与被告普天公司约定形成的劳务中介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形成劳务力派遣合同关系的劳务挂靠协议中的劳务,该挂靠费用只能视为劳务中介费用。被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挂靠协议系被告普天公司为规避劳动用工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故该《劳务挂靠协议》应属无效。被告中意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只是一种劳动力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从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来看,被告中意公司只是将王又明介绍给被告普天公司,被告中意公司对王又明并没有行使管理权,且其薪酬、社会保险等均由普天公司来支付,故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中介关系。被告普天公司在被告中意公司介绍王又明到其单位工作后,每月按时发放王又明的工资,并接受被告普天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均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所有形式要件,故被告普天公司与王又明之间应视为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祁某先的丈夫王又明于2013年8月15日经被告中意公司介绍就职于被告普天公司,王又明交被告普天公司劳务管理中,从事被告普天公司安排所有报酬的劳动,王又明的工资由被告普天公司发放,在王又明与被告中意公司所签订的《临时工聘用合同书》到期后,王又明未与被告普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普天公司继续留用王又明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王又明与被告普天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与被告中意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务派遣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祁某先的丈夫王又明生前与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文斗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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